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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依法对被查纳税人开展税务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的检查人员,并必须同时向被查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2)税务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如果需要将被查纳税人以前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将被查纳税人以当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3)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如果需要检查被查纳税人的有关银行存款账户的存款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方可实施。
(4)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如果对被查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